2020年6月12日 星期五

【是大公無私還是球員兼裁判?】(206)

案例:

電視新聞的記者正播報:「高度爭議的軍公教的年金改革,已經聲請釋憲!…」正在吃午餐的小華看到新聞,小華突然感到奇怪:大法官也是公務員嗎?對於軍公教年金改革的釋憲聲請,大法官難道不用迴避審理?

 

答:

小華的質疑其實不無道理,司法系統之所以能作為諸多爭議案件的終局判斷者,其正當性正是在於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時的公正與超然,白話來說,就是要「中立」!而中立性的落實,首先就在於法官對於案件必須能「獨立審判」,也就是獨立性的建立(此部分與法官的身分保障高度相關);再來,就是適當的「迴避制度」,也就是如果符合法定的事由,以致於案件與法官的利益切身相關,有「瓜田李下」的嫌疑時,自然就應該改由另外一位法官來審理,以維護審判的正確與中立。而大法官審理釋憲聲請案,自然也不能例外於上述的中立性要求。

但是如果真的只因有可能受到釋憲的結果影響,就一律要求迴避,那現行的15名大法官中,7名大法官都具有教師資歷,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條例,另外6名大法官則是公職,與年金改革利益無關的,只剩下黃瑞明大法官和黃虹霞大法官,若真的要求上述大法官都必須迴避,那誰能夠審理年金改革的釋憲聲請

這樣的兩難困境,其實就曾經出現在大法官處理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的時候,該案處理的問題是「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案件本身就和當時審理的每一個大法官直接相關。

而作成該號解釋的大法官們認為,首先,大法官們並非該釋憲聲請案的當事人:大法官審理案件的迴避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規定,用行政訴訟法。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也僅第一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有討論的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來看,所謂的當事人,應該是指釋憲案的聲請人,在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也就是提起釋憲聲請的立法委員,而非大法官。聲請解釋的對象則為發生疑義的憲法規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其目的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不是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的救濟。所以縱使釋憲機關的大法官所作出來的憲法解釋,因此使部分國民(包括立法機關及大法官們)經濟上的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也只是該「憲法解釋的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並不能因此而認為大法官也是釋憲案之當事人。

就像是行政院審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當然也包含立法院本身的預算在內,也沒有因此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的道理,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是否會受到解釋結果的影響,不是法律規定大法官要迴避的事由。

二來,如果大法官因為憲法解釋的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豈不是說只要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之間爭議的類似案件,或者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的法規違憲審查案件,都沒有辦法透過釋憲制度去解決?如此實際上等於拒絕該案進入憲法法庭,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大法官可以審理,這樣的結果並非迴避制度設計的初衷,也並非其目的。

所以如果說因為迴避,導致沒有大法官可以審理案件的話,大法官就不能以該理由自行迴避、拒絕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最後也由時任的15位大法官審理後,作出「違憲」的解釋結果。(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80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81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3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5條第1項第3

有左列情形之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行政訴訟法

19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20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用之。

 


受理程序之理由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由,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與本聲請釋憲案相關者僅該法條第1款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當事人應係指聲請人,聲請解釋對象則為發生疑義之憲法規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

本解釋重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而非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之救濟。

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

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於墜;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本案大法官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綜上,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