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5日 星期五

【我的理事長可以由會員直選產生嗎?】(205)


案例:

中市教師會是一個職業團體,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提案修改章程有關理事長選舉產生之方式,改為由會員直接選出,以彰顯民主原則。但是該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卻遭主管機關回覆說: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經明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再由理事選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而不予備查該會的章程修改案。該會認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經違反了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規定,請問該會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的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的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產生方式是在結社自由保障的範圍。但是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的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也有差異,受法律限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對代表人產生方式的限制,應該視結社團體性質的不同,於所採取的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內,這樣才沒有違背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系爭規定是對理事長產生方式的強制規定,導致該會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的自主決定已經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人民團體法第17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15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25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35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 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3人以上時,應互推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