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8日 星期五

【沒收押標金也可能是公法關係】(113)


案例:

正義公司參與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丁機關發現正義公司與其他甲、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機關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機關認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投標須知規定,認為正義公司與甲、乙有影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沒收正義公司及甲、乙廠商押標金各5萬元,並取消正義公司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正義公司就沒收押標金部分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正義公司究竟要提起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呢?

 

答:

司法實務上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取所謂「雙階理論」,也就是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詳見編號107行政法院為什麼將沒收押標金的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一文)。

本件正義公司不服丁機關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因丁機關已取消正義公司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仍屬關於「決標」階段之爭議,所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認定此情形仍屬公法上爭議。因此,正義公司雖僅對丁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仍屬公法事件,要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規:
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最高行政法院97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