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1日 星期五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為求訴訟便利,可否不由全體當事人起訴或被訴】(035)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公告徵收臺中市豐原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小紅、小橙、小黃、小綠、小藍所共有,他們認為徵收有無效的事由,就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小紅認為如果每次開庭或為其他訴訟行為都需要5個人共同處理,不但程序繁雜而且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此時這5個人是不是可不全體一同起訴?

答: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若具有共同利益,如無團體的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將造成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只增加訴訟程序的繁雜,且使多數人受不必要的訟累,因此,訴訟上設有「選定當事人」的制度。選定當事人制度是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他人,自己(即本人)則脫離訴訟,但法院判決的效力仍然及於選定行為的人(即脫離訴訟的人)。
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可以向法院為之。若案件經上訴,則原先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的人,亦非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本案例,該5人依法乃具有共同利益,可以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且訴訟中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可隨時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則原來被選定之當事人喪失其為被選定人的資格,但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均須通知他造當事人。(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9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②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③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30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②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③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行政訴訟法第31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32
29條及第30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