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盧小曉開公司很賺錢,卻染上毒癮,某日施打一級毒品時為警查獲,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小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聲請法院裁定命小曉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法院裁准後,隨即簽發執行傳票。小曉接到觀察勒戒裁定後,隨即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未待抗告確定即簽發執行傳票,自屬違法,且認為現在要他進入勒戒處所勒戒,將造成公司倒閉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小曉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勒戒處分,卻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小曉想問這是什麼道理呢?
答: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有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是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行使行政上公權力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享有受理權限,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換言之,勒戒處分在性質上係屬檢察官所為之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命勒戒之人小曉,於偵查中應聲請刑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小曉對於刑事法院的裁定,雖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已提起抗告,但抗告並無停止執行勒戒處分之效力,小曉若想聲請停止勒戒處分之執行,應向原裁定准予勒戒處分之刑事法院或抗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綜上可知,小曉無從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救濟,行政法院明顯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以小曉向無審判權限之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勒戒處分,於法不合,當然會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①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②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③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④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⑤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