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中基與會喬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房屋1間給會喬,也收了定金100萬元。但因為會喬覺得房地產將大跌而不履行契約(不買了),中基就沒收違約定金100萬元。事後被國稅局查獲此情形,核定中基有其他所得100萬元,併計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中基主張他之前有支出修繕房屋漏水費用110萬元,沒收定金是損害填補,不是其他所得,應免課所得稅。即使將沒收定金視為「其他所得」,也應該扣除110萬元房屋漏水的修繕費用,中基根本沒有所得,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沒有理由?
答: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明白指出了有「所得」產生,就應該課稅,而「其他所得」之計算,是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不能履行,是因為可以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收受定金的人無須證明他的損害,就可以沒收定金。由此可知,該沒收定金的數額並不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人的實際損害數額。在國稅局核課所得稅時,收受定金的人就不能免除證明他實際損害數額的責任。收受定金人有沒收定金的收入,就屬於「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是否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亦即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該由取得定金所得的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號判例要旨)。
本案例中基雖主張他之前有支出修繕房屋漏水費用110萬元,但依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的收入相配合之原則,仍應考量成本費用與收入間的因果關係。中基對房屋漏水修繕支出費用,是對該房屋未來使用年限、經濟效益延長,即使他未能出售給會喬,亦可因該支出開價比未修繕前更高價格出售給其他人,應該是下次出售房屋收入的成本,與這次因可歸責於會喬的事由而沒收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民法第249條第2款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號判例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