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0日 星期五

【行為人又不是我,為什麼要處罰我?】(375)

 

案例:

小明名下擁有一棟店面,該店面位於大安區第3種住宅區。某日,該店面遭民眾檢舉違法經營餐廳,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訪視後發函表示,該店面是鄰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開設「餐飲業」,分別通知小明及其承租人小夫,並先行發函對小夫開罰6萬元,限期3個月令小夫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副本並通知小明,小夫繼續經營餐廳,經過3個月後,小明竟收到都發局的10萬元裁罰,小明對此感到不服氣,認為違法經營餐廳的人是小夫,為何卻處罰我?請問,小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小明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建物維護均有支配管領的可能。而且同條第1項後段也規定,有關採行恢復原狀的強制執行措施所生的費用,是由對「物的狀態」支配管領力的人負擔,也就是所生費用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來負擔,並不是單獨由違法使用的行為人全權來負責。

 

行政罰是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的人為例外。所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但是,倘若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本案例中,小明雖非違規的行為人,但是店面的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仍有「使用狀態維護支配管領的可能」,屬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的責任主體。依照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後放),該建物使用項目不允許「餐飲業」,都發局既然已通知小明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小明仍繼續提供店面予小夫從事餐飲業,顯然只處罰小夫不足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所以本案例中,除了處罰小夫外,仍要處罰小明,他的主張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1104月編寫)

 

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

34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79條第1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  ()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

10條之11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4條第4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5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8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附條件允許使用……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住三,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74 (要旨)

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1007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1款規定,以及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8條規定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不包括農產品批發業。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於第3種住宅區內為農產品批發業之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是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倘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