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5日 星期五

【大學可以自行訂定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嗎?】(280)

 

案例:

小維是86年入學貓空大學XX學系的碩士候選人,該學系依照貓空大學訂定之「國立貓空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自行訂定該系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下稱該系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依照該系考試要點,2次未通過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小維因為本身因素2次皆未通過學科考試,被該學系退學。小維認為XX學系規定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增加他取得碩士學位所沒有的限制,侵害他的受教育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請問他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答案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的講學自由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憲法第11條規定的講學自由,賦予了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也因為擁有教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的學術事項,例如:大學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也就是享有所謂的「大學自治」。

 

而依照憲法第162條規定,國家對於有關全國性的大學教育事項,固然可以制定法律來適度規範,但是大學在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所以立法機關訂定的學位授予法,僅係就學位授予為基本規定,目的是為了提高大學頒授學位的自主權;而大學為了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的水準,自然可以在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

 

另外依照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大學是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而設立;作為教育機構,大學也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的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所以縱然大學法關於大學生的退學事項未設明文,然而為了實現上述宗旨與任務,有關學生的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本有考核的權責,所以大學當然可以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對於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的學生給予退學處分,因為這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

 

由此可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本件貓空大學XX學系訂定之「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規定,XX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是就大學自治事項所為的規定,並未違反當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也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問題。所以小維本案的主張無理由。(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1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58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162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學位授予法

7

(現行條文)民國 107 11 28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6條第1項(民國 83 4 27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大學法第1條第1

現行條文(同民國 94 12 28 日)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2

現行條文(同民國 94 11 30 日)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司法院釋字第56392725日公布)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4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6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2點第1)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1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