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大炮對於公司最近大幅縮減員工福利,非常不高興,在工會開會時,揚言要率領員工抗議,嗣後公司卻以其他理由將他解僱。陳大炮認為公司是因為他在工會的活動而解僱,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中E委員在陳述意見會議時都沒有出席,但作成裁決決定書卻有E委員,這樣程序合法嗎?
答: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會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事實,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會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必要時亦得經勞動部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會的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大,所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這是必要的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所以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的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已經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的立法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648號、第685號判決均認為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即使扣除該名委員後,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表決數,其程序也是不合法。
本件E委員在陳述意見的會議沒有出席,卻作成裁決決定書,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是不合法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參照,109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9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第46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法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足認裁委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又裁委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苟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縱將之扣除,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之表決數,亦同。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仍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第 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