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7日 星期五

【排除每日工作時間限制的勞動契約未經核備,效力如何?】(211)

案例:
保全公司就工作時間和他的員工簽訂合約書,但是卻沒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請問:保全公司還能不能依據這個合約書主張他的員工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規定的限制呢?

答:
勞動基準法是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的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其中,工作時間更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影響勞工的健康和福祉很大,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每日及每週最高工時的限制,勞動基準法既然是法律保障的最低限度,所以除有特別規定外,就不能讓勞雇雙方用契約自由當作理由來規避。雇主違反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處以行政罰。
民法第71條就是在平衡國家管制和私法自治的原則。勞雇雙方就他們另外的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報請核備,雖然是行政上之程序,但是因為工時延長影響勞工的健康和福祉很大,勞方在談判中又通常處於弱勢的地位,所以,就有由各地方的主管機關仔細地一個個核實的必要。如果沒有核備,就是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的強制規定。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規定並沒有要讓他們的約定無效的意思,所以勞雇雙方發生私權爭執而向民事法院起訴時,法院在個案中,還是可以秉持著落實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等規定來對他們的約定做調整。所以,保全公司跟員工簽的合約書既然沒有核備,雖然不會無效,但原則上還是必須受到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間規定的限制喔!(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3條:
(第1項)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2項)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民法第71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