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7日 星期五

【政府還地!】(170)


案例:

小張的土地在78年的時候被縣政府徵收了,但縣政府在計畫使用期限內一直沒有使用土地,因此小張在100年年底向縣市合併後的市政府申請收回土地,可是市政府認為小張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否准了小張的申請。小張非常不服,因為他根本不清楚縣政府到底在計畫什麼、有沒有去執行,所以小張到處找立委、議員陳情,然而還是沒辦法收回土地,這樣真的合理嗎?

 

答: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可以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但徵收人民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政府完成徵收後,是否已不需要這塊土地或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都沒有使用,通常來說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立刻知道。但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政府應該要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讓他們適時知道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如果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也應該依法公告,使他們能及時申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直接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做為人民收回權時效的起算點,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經大法官於10754日宣告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參照,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土地法
219條第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土地徵收條例
9條第1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都市計畫法
83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