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 星期五

【確認訴訟應以誰為被告】(063)


案例:

甲市政府於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甲市第3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後,依計畫書規定,第3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由民間自行籌辦市地重劃。甲市政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所屬乙地政局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後來乙地政局依前開細部計畫變更案,核定王大德等7人申請之「甲市樂活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該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李萬金所有A地坐落於該重劃範圍內,因不滿「甲市樂活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定處分,並認為乙地政局並非市地重劃的主管機關,缺乏事務權限,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無效,經向其請求確認核定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後,遂以甲市政府當作被告,提起確認核定處分無效訴訟,請問他以甲市政府為被告可以嗎?


答: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非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否則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被他所主張無效的那個行政處分侵害的危險,而且得以判決確認處分無效而言。至於提起確認訴訟的被告,通常是主張具有與原告的法益相對抗利益的人。所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通常是以否認所確認處分無效的機關為適格被告。

本件「甲市樂活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定處分雖然是甲市政府所屬之乙地政局所作成,但原告李萬金並不知道乙地政局是否具有甲市政府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定的權限。而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之核定,為主管機關甲市政府的權限,乙地政局僅於受甲市政府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時,始得作成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於此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意旨,所以甲市政府如認籌備會核定處分有無效原因時,仍具有確認該核定處分為無效之權限。因此,李萬金以其所有之A地位於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內,請求確認「甲市樂活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定處分無效,以甲市政府為被告,並無錯誤。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