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日 星期五

【共同行為人的處罰】(077)


案例:

勇伯為了便利通行及排水,想在他所有的A土地上鋪設路基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跟他兒子阿德商量好,兩人共同在A土地上施工挖取土石,遭甲縣政府查獲。勇伯被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另一方面阿德也接到一樣的罰單處罰100萬元,阿德不服,主張同樣的事情他爸爸已經被處罰100萬元,不該再處罰他而提起行政爭訟,請問阿德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依它的立法理由可知,所謂「故意共同實施」,是指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事實或結果,是由兩個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的情況而言。又所稱「情節之輕重」,是指參與違反行政法規定行為的人,他介入的程度,以及他的行為的嚴重性高低等因素。

土石是國家資源,如果不加管制,坐視人民不當採取,勢必破壞水土保持,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災害,致使自然環境無從維護,危害國家永續發展。所以,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否則,即屬違反行政法的義務,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的處罰要件。

本件勇伯與阿德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採取A土地上的土石,就是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按該條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就必須分別處罰。甲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的規定,分別處罰勇伯及阿德,是符合規定的。因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的法律效果為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以甲縣政府分別對勇伯及阿德各處罰100萬元,為依法行政的結果,並無違誤。所以阿德主張甲縣政府已經對勇伯處罰100萬元了,不應該再對他處罰的說法,並無理由。

 

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土石採取法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