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30日 星期五

【命機關作行政處分的判決可以強制執行嗎?】(085)

案例:
小明向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核發建築執照,被駁回,訴願也遭駁回,便向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為准予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經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主文知:「(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確定後,都市發展局仍另作處分,小明就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可否聲請都市發展局強制執行?

答: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行政處分,其實就像民事法院判命債務人應履行一定行為(一定的給付內容)。只是因為行政處分只有行政機關可以成,所以法院或第三人無法代替行政機關,因此,當行政機關於履行時,不能直接強制其履行,或交由他人代為履行,但是執行法院可以對行政機關處以金。
依上述說明,本件小明得以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依政訴訟法305條第1項之規定向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都市發展局為特定之行政處分。(106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或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