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7日 星期五

【官等不變,從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可否提起行政爭訟?】(060)

案例:
小明原係A機關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A機關認小明有不適任股長職務之事由,而將小明調任A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督察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級及同一遷序列)。小明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答: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所以,對於公務機關的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因為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服公職的權利未生重大影響,也未損害其公法上的財產請求權,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本案小明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主管加給是因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的性質而依法給予的加給,本來就不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的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小明的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A機關的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所以小明雖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