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提起行政訴訟】(049)




案例:
甲縣政府於10年前因為興辦都市計畫用地工程,需要用到李阿德所有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已經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經過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德已經死亡,他的繼承人共有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共同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為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為理由,向甲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甲縣政府到被徵收系爭土地現場會後,認為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訂不予發還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後,甲縣政府遂函復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表示所提申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李一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請問李二元李三元2人雖然未踐行訴願程序,可不可以與李一元一同提起行政訴訟呢?有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呢?

答: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思,所以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就被繼承人李阿德被徵收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者,其訴訟標的對在行政法院為共同訴訟人之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必須合一確定,在行政訴訟之類型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雖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提起訴願程序,但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李一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李二元李三元2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訴願人李一元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其有為李二元李三元2人提起訴願之意,故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且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所以李一元既經合法訴願程序,李二元李三元2人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李一元一同起訴,行政法院不得以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合法。(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83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土地法第219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③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④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行政訴訟法第39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