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好野人公司是國內最大的化妝品直銷公司,旗下擁有眾多經銷商幫忙銷售產品。好野人公司為了鼓勵經銷商創造銷售佳績,約定若達到一定銷售金額,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好野人公司98年度將此旅遊費用做為「其他費用」列帳。國稅局審核時,依財政部69年4月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規定,認定該旅遊費用屬於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將超過交際費申報上限之100萬元予以剔除。好野人公司很不服氣旅遊費用被剔除,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以下均以財政部函釋日期簡稱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此類旅遊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但要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好野人公司可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主張採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規定?
答:
關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見解的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以採有利的函釋適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對於提供旅遊招待的好野人公司來說,可將旅遊費用以「其他費用」列支,不會有超過限額而被剔除之不利風險,如果好野人公司98年度時已列單申報經銷商的所得,則該函釋是屬於有利的函釋,好野人公司仍然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函釋,請求撤銷國稅局之原處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①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②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財政部69年4月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或職工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
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