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臺中市民小華於75年間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訂立契約購買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等規定,小華應繳納管理費,惟自89年9月起至90年10月止,小華積欠管理費逾六個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小華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小華若不服,應向何法院主張其權利?
答:
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因此本案小華對於臺中市政府之處置若有不服,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權利。
附帶說明:若小華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權限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