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5日 星期五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憲?】(147)


案例:
楊大富自10531日起擔任某縣議會縣議員,同時與其配偶高美美分別身兼大船旅行社之董事及負責人。大船旅行社與楊大富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法不得與楊大富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有承攬等交易行為,然大船旅行社卻自1054月間起至1065月間止,與該縣縣政府及縣議會分別簽定承攬契約,辦理團康旅遊活動,結算金額共計200萬元。經主管機關法務部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處大船旅行社罰鍰30萬元。大船旅行社不服,認為此次團康旅遊活動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一切交易資訊已充分揭露,且未曾獲致任何不法利潤;其工作權已受到侵害為由,打算提起行政爭訟,請問大船旅行社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間所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乃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希望藉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裁處罰鍰之手段,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然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有關機關,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意旨亦無違背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明確。大船旅行社以其工作權受侵害為由,欲提行政爭訟,在現行法律之規範下,並無理由。(106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8年5月18日 星期五

【持續違規停車遭多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35)


案例:
蔡一靈日前一大早為趕火車去上班,在火車站附近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的地方違規停車,結果收到警察局的6張告發單,以他違規停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1項第5款及第85條之12項第2款規定,每逾2小時即逕行舉發一次,連續舉發6次。後來又經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蔡一靈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6張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6件共計3600元。蔡一靈很不服氣,認為他一次停車行為,居然收到6張罰單,想問問這樣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沒有牴觸嗎?

答: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該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來評價。換句話說,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如果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長短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的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套在違規停車的行為來說,違規停車1天跟違規停車2小時,如果處罰一樣的話,就會造成好像鼓勵行為人違規停久一點一樣。所以從法規範的精神及其目的角度來說,如果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認為:「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所以,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2款規定,對於在禁止停車的地方違規停車,可以逕行舉發,並且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所以蔡一靈雖然只是一個違規停車的自然行為,但是可以藉由員警的6次舉發行為,認定他有6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之違規停車行為發生,這樣的處罰並沒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10610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