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6日 星期五

【太可惡!地主把私人巷道封閉,我可以訴訟嗎?】(323)


 

案例:

小華家位在某巷道內,此巷道雖屬私人的土地,但大家十幾年來已習慣由該巷道出入,老地主過世後,其兒子卻否認土地是既成巷道,還用鐵門封閉,妨礙眾人通行出入,小華向縣政府請求排除鐵門之設置,縣政府調查後卻說是私權問題,小華可以訴請確認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訴訟嗎?

 

答:

私人土地是否變成既成巷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須具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之三要件,即必須符合「自久遠年代起即開始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情事」與「該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缺一不可。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己的土地,如遭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有所爭執,當然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

 

但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的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所以公用地役關係是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所以可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不能認為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該巷道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此為目前實務上一致的見解。

 

故小華利用系爭巷道通行,僅屬反射利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將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小華無法訴請確認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訴訟。(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判決(要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判決(要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