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5日 星期五

【中央可以對我的自治事項指手畫腳嗎?】(279)

 

案例:

9144日,臺北市政府公布施行新修正的「臺北市行政區域劃分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並表示為推行市內的里區域調整,決定將原定9168日辦理之第9屆里長選舉延期舉行。但內政部認為「為推行里區域調整」,並非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稱的「特殊事故」,而報請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對於里長延選延任決定之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很不服,難道地方上的里長選舉是否延期,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己決定的事嗎?

 

答:

就上面的疑問,大法官們在釋字第553號解釋中表示,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爭議,應該區分所涉及的事項不同而為處理。就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例如:臺北市等直轄市的公職人員選舉、戶籍行政、土地行政等,中央主管機關(如行政院)僅能就地方自治團體決定的適法性(即合法性)為監督,但如果今天地方自治團體所辦理的是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而辦理的委辦事項,則中央除了適法性以外,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行政作業的是否合於行政專業的本質、是否適當等等方面都能全面實施監督。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因特殊事故而延選,由地方自治政府,如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是屬於地方自治機關決定之具體自治權職權行使。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是泛指因為原來無法預見的非尋常事故,導致無法依照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者存在特殊情況,以致於如果按照原定日期辦理,有造成不正確結果、發生立即嚴重的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合理及必要的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而言,這些抽象而需要透過解釋適用的法條文字,就叫做「不確定法律概念」,它賦予了行政機關相當程度的判斷餘地。

 

大法官們認為,本件既然是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自然只能就地方自治團體的決定作適法性監督,並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合法性判斷,但是如果地方自治團體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仍然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並可參酌事件之性質是否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原判斷之決策過程是否由具獨立性的合議機構作成、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是否踐行、法律概念涵攝有無錯誤、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因素,決定其審查密度。而且在本件案例中,因為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不能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的適用,所以解釋地方制度法該條之「特殊事故」時,對此也應一併考量。

 

最後,大法官們表示,本件臺北市政府里長延選延任決定遭行政院撤銷,雖然確實係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的公法上爭議,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是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乃行政處分,涉及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適法性監督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的問題,屬於個案爭議,並不是釋憲制度所應該處理的問題,地方自治團體(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如果對其處分不服,應該交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78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118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地方制度法

75條第2項及第8

(第2項)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8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83條(88125日)

(第1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第2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3項)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第4項)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83條第3項(103129日修正,現行條文)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訴願法

1條第2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61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79條第3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4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文911220日公布)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75條第2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118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3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78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