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6日 星期五

【已經繳了遺產稅,為何還要繳所得稅?】(276)


 

案例:

小李的爸爸生前投資一家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小李在105年初爸爸過世後,依法在6個月內將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列為遺產項目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該筆股票的程序。後來當年度小李獲配該公司的股利所得50萬元,小李想他已經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了,所以沒有將這筆50萬元列入小李個人105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國稅局補稅。小李很不服氣,認為國稅局有重複課稅的疑慮,小李有沒有道理?

 

答:

小李的主張沒有道理。因為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的遺產,固然是所得的一種類型,但是基於租稅政策的考量,法律明定不課徵所得稅,而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的股票,與繼承人在繼承該股票之後受配取得的股利,分別屬於不同的課稅標的,而分別課徵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沒有重複課稅的問題。

 

小李繼承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後即成為公司股東,該公司分配盈餘,小李因為股東權所獲分配的股利,是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並不是因為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稅的財產,所以應該計入小李個人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況且,財政部6710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釋也明示:「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這個函釋經過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認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的意旨,既非重複課稅,也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

 

所以小李還是要乖乖繳稅,才是正確的喔!。

(109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4條第17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14條第1項第1(10364日修訂)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財政部6710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司法院釋字第608(95年1月13日公布)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841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8612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710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