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4日 星期五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不能跨年度互抵,違反稅法規定?】(264)

 

案例:

阿忠自稱是位理財高手,103104年間他從事海外期貨交易的損益情形:103年有2張期貨契約,一張賺800萬元,另一張賠了1500萬元,淨虧損700萬元;104年也有2張期貨契約,一張賺了2000萬元,另一張賠500萬元,淨獲利1500萬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阿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將海外期貨交易103年度淨虧損700萬元,計入104年度淨獲利1500萬元中扣除,列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國稅局審查後不准阿忠跨年度扣除損失,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為1500萬元,國稅局這樣核定違法嗎

 

答:

一直以來,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只就「國內所得」(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範圍,但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每個人的所得稅負擔能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941228日特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其中「海外所得」(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9911日開始施行,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所得稅是採年度課稅原則,就損失的扣除限在當年度發生的數額為原則,如果要跨年度扣除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財產交易損失得在以後3年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僅為屬於中華民國來源的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在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才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中的財產交易所得,沒有跨年度「盈虧互抵」的扣除明文規定。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指出,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規定。

 

本案阿忠將海外期貨交易103年度淨虧損700萬元,計入104年度淨獲利1500萬元中扣除,列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顯然有誤。國稅局不准阿忠跨年度扣除損失,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為1500萬元,符合稅法規定喔!(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14條第1項第7類第1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2條第1項第1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16點第3

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08第3號裁定

主文: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