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投票面面觀,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可以記名投票嗎?】(183)


案例:

阿明是好學的法律系學生,在修習憲法的課程中,發現臺灣各縣(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都是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由議會議員以記名投票的方式分別互選或罷免,與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不同,這樣有沒有違背憲法規定呢?而縣(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是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來規定的嗎?

 

答:

首先,我們可以從記名投票制的目的來看,記名投票制的設計是為了彰顯責任政治,防止投票賄賂的行為,讓議會中每位選舉人及其握有每張選票所欲圈選的人,均清楚明瞭;如果議員發生收賄跑票的行為,將無所遁形。所以基於上開目的,考量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實務,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的投票方式採用記名投票制,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具有正當性及合理關聯性,並無不可。

而需要探討的是,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可以由地方制度法來規定嗎?又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以記名投票制,有沒有違反憲法第129條無記名投票的規定呢?我們可以從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道,關於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規定。而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又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制。所以應由憲法增修條文為依據,認為縣地方制度事項屬於憲法授權立法的事項,應以憲法授權中央訂定的地方制度法來規範地方制度事項。

再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除了「縣議會設立」的部分外,也應包含縣議會組織、運作有關的事項,所以縣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也應依增修條文的意旨,以中央訂定的地方制度法來規範。所以中央立法者以地方制度法來規定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制度,並無違反被授權的立法範圍。

另外憲法第129條雖然規定投票應以無記名方式,但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事項,是依憲法增修條文意旨授權由地方制度法來規範,非屬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的事項,所以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並無違反憲法第129條規定的情形。由此可知,小明問題的正確解答,就是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是依地方制度法來規定,且採用記名投票方式,並不違反憲法第129條的規定。(1089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08條第1項第1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省縣自治通則。

129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
(省縣自治)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1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
44條第1項前段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46條法第1項第3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25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