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7日 星期五

【都還沒有收到工程尾款,就要先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這樣合理嗎?】(117)


案例:

小陳開了一家水電工程公司,於民國1001月向非凡營造公司轉承包Hotel A 營建案的水電工程1000萬元,雙方合約約定以工程進度請款。之後小陳每期依工程進度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一併開立銷售的統一發票給非凡營造公司。在1006月工程進度接近尾聲時,小陳依約開立10%的尾款100萬元,營業稅5萬元銷售的統一發票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並且於1007月份申報繳納該筆營業稅。但是非凡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被銀行抽銀根,無力支付該筆尾款及營業稅。小陳眼看此筆尾款及營業稅要變成呆帳了,不禁抱怨:「開立發票之時間點,為何要規定在尚未收取款項的時候?不可以在廠商支付價款時才開立嗎?開立發票時間點的規定根本就是侵害財產權,違反營業自由!」

 

答:

小陳雖然委屈,但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認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違反憲法相關規定。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原則上必須以每2月為1期,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使營業人的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所以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的協力義務。而包作業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則定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因為包作業營業人是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跟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不同。對於單純銷售貨物的營業人,時限表原則上規定在發貨時就要開立銷售憑證;而對於單純勞務承攬的營業人,是規定以收款時為限。為避免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加上包作業有一部分銷售勞務性質,且通常約定分期給付,已經可以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得履行之風險。所以,時限表就包作業的開立憑證時限乃折衷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以使包作業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的期日可以依循。

時限表的規定係為了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的特性與交易習慣,所作的時限規定,與純粹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的時限規定不同,之間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又所採取之手段,是為了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的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的營業人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所以,系爭時限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規定的意旨。
只是,對於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使營業人想要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卻做不到,這部分應該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營業稅法
32條第1項本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業別

範圍

開立憑證時限

特別規定

包作業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入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

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35條第1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