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5年內酒駕2次吊銷所有駕照,符合比例原則嗎?】(112)


案例:

陳大支是大貨車司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他在民國105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並因陳大支前於1045月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而遭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陳大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時他只是騎普通重型機車,卻吊銷他的職業大貨車駕照,造成他無法擔任賴以維生的大貨車司機工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請問陳大支這樣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行政上的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目的而採取的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由法規的授權,才有決定如何處罰的裁量權可言。如果法規規定的法律效果只有一種,那麼只要構成法規規定的要件事實出現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法作出那一種法律效果的處分,這個就是所謂的束處分,因為行政機關這個時候並沒有法律授權的裁量權限,不能高興怎麼罰就怎麼罰。

換句話說,普通重型機車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的車輛,因為機車也是一種用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依法只要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規定的要件,其法律效果就是「吊銷駕駛執照」。而所謂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就是吊銷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以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吊銷駕駛執照而為羈束處分,並無任何可以裁量的空間,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這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可以知道,如果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他騎乘機車,但仍准許他繼續駕駛大貨車,顯然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已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這種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因此立法規定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採手段,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為是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也無違背。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