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花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花銀行)是在台灣服務多年、名氣響亮的外商銀行,股東全部都是國外的法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5%,但國稅局查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應該為20.48%,認定違法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的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不應該再命補繳不實際的超額分配稅額,花花銀行主張有理由嗎?
答:
我們常聽到的「兩稅合一」,是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種稅目合而為一,公司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依一定的稅額扣抵比率,在分配盈餘時一併分配給股東,扣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假設花花銀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000元,情形如下:
以下表格數字單位:新臺幣 元
營所稅 |
課稅所得額 |
營所稅 |
稅後純益 |
100,000 |
17,000 |
83,000 |
隔年分配盈餘給股東時,先來看看假如花花銀行的股東是國內股東甲、乙、丙,分配時應將營所稅一併分配,開立股利憑單給股東扣抵綜所稅,分配如下:
(1)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20.48%(無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未分配盈餘帳戶 |
稅額扣抵比率 |
|||||
17,000 |
83,000 |
20.48% |
|||||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
盈餘分配 ③ |
稅額扣抵比率 ④ |
股東可扣抵稅額 ⑤=③ ╳ ④ |
股利總額 =③+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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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30,000 |
20.48% |
6,144 |
36,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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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30,000 |
20.48% |
6,144 |
36,144 |
|
||
丙 |
23,000 |
20.48% |
4,712 |
27,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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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3,300 |
|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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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錯誤的稅額扣抵比率25%(超額分配3,750元稅額)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
盈餘分配 ③ |
稅額扣抵比率 ④ |
股東可扣抵稅額 ⑤=③ ╳ ④ |
股利總額 =③+⑤ |
甲 |
30,000 |
25% |
7,500 |
37,500 |
乙 |
30,000 |
25% |
7,500 |
37,500 |
丙 |
23,000 |
25% |
5,750 |
28,750 |
合計 |
83000 |
|
2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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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花花銀行的股東都是境外股東,如下表A、B、C,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應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直接扣繳所得稅款,不用像一般國人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扣繳情形如下:
國外股東 扣繳憑單 |
盈餘分配 ⑥ |
扣繳率 ⑦ |
扣繳稅額 ⑧=⑥ ╳ ⑦ |
股利淨額 =⑥ — ⑧ |
A |
30,000 |
20% |
6,000 |
24,000 |
B |
30,000 |
20% |
6,000 |
24,000 |
C |
23,000 |
20% |
4,600 |
1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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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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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兩稅合一」制度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至106年12月31日止,從107年1月1日起,配合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修正刪除這個制度。
我國設有大法庭制度,就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在各庭間有不同時,會啟動徵詢程序,除在徵詢程序未獲各庭同意,而須提案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外,有時在徵詢程序即可達成統一法律見解。本案花花銀行爭執的「兩稅合一」問題,剛好是與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就發生相同的情形。這號判決理由說明,「兩稅合一」制度的稅額扣抵,僅適用在「國內」股東,分配股利時是必須取得「股利憑單」記載「可扣抵稅額」,才可以依法列報扣抵。境外股東的情形不同,他們分配股利時是採就源扣繳,給付股利時公司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無從享有扣抵的利益。當某家公司的股東全數為境外股東,形式上雖然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但是這些境外股東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實際上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這家公司並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然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補稅的規定。
所以,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並沒有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的稅額,實際上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不應該再命補繳,是有理由的喔。
(109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1第1項(107年2月7日刪除)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107年2月7日刪除)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107年2月7日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三、違反行為時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依行為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行為時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可知,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若無「股利憑單」之作業機制,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制度無法具體實踐。
二、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同法第73條之2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
三、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而扣繳憑單上並無填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之欄位,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該等非境內居住者股東無從享有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利益。
四、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乃因該等境外股東係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股東,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