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9日 星期五

【路邊設置廣告物,是否都要處罰?】(138)


案例:

阿亮是法輪功成員之一,為宣揚其理念製作一片大布幔,懸掛在大交叉路口旁建物上,縣政府環保局以該地區是已經公告之清除地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道路及建物上懸掛設置廣告物,是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600元罰鍰。阿亮主張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環保局裁罰違憲,有沒有理由?

 

答:

按廢清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如有符合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行為,屬污染環境之行為,除此之外,依據第11款規定,法律亦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得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該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但臺南市政府曾於91年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公告事項一、二部分,因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清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1218日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為該公告違憲。

本件阿亮雖被裁罰,仍要視該縣政府對於在清除地區內設置廣告物應處罰之公告,是否達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至10款規定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而定,才能判斷該公告是否違憲。

 

相關法規:

2019年8月2日 星期五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經吊銷駕照後,多久可再考駕照?】(148)


案例:

阿德曾於98年間因開車闖紅燈撞死路人且肇事後逃逸,經吊銷駕駛執照。最近(106年)阿德的老婆剛生小孩,想買輛車載妻小出去玩,就去考駕照,但監理站卻說要等到110年後才可以再考,為什麼要等這麼久呢?

 

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如肇事逃逸,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要吊銷駕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此規定於9010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合憲,因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但如吊銷駕照後,未區分肇事情況均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無法保障人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1218日修法(9571日施行)增訂第67條之1規定,並於95612日訂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如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2年,致人「重傷」遭吊銷駕照執行已超過10年,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之特定要件時,始得再考駕照。

本件阿德於98年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經吊銷駕照,依法須經過12年後,且須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時,才可以再考駕照。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