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4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解釋之二: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意思】(071)


案例:

曾世懷在10510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他未經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他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2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一、X立法委員關於民宿應就地合法的提案;二、臺中市政府曾經在訴訟中承認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所以他蓋的民宿是合法的,但原確定判決並卻認為這2個證據沒有調查的必要。於是,曾世懷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會逆轉勝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的意思,是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法院沒有加以調查、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如果判決理由已說明該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或者表明縱經斟酌也不足影響判決的基礎,就不是漏未斟酌。該證物最後縱然未經採納,也只屬於證據取捨的問題。又所謂「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的令函或抽象的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的裁判意旨,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都不是非本款所謂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立法院10510月開會討論區域計畫法的修正,會議中有立法委員提案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然而立法委員就區域計畫法修正的提案,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的會議資料,也就是立法院討論修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而已,並非認定曾世懷可以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的「證物」。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被告曾經在1059月時認定他蓋的民宿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不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然而,本件被告是以曾世懷蓋的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來處罰,所以就算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也不代表就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因此,這個證據對於證明曾世懷蓋的民宿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並無關聯,原判決法院經過審酌後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並且載明在判決中,就沒有「漏未斟酌」的情形。曾世懷所提的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